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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来源:广西纪检网 发布时间:2017-04-26 11:25 浏览次数: 【字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统一编制综合预算。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党政机关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结余结转资金须如实编列预算,统筹安排年度支出预算。

  第八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支出水平,从严从紧编制支出预算。严格控制和压缩"三公"经费和会议费、培训费等一般性支出。除保证法定增长、政策性增支、民生支出、重点支出外,其他项目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

  第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强化部门预算的约束力,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部门预算一经批复,不得随意调整或办理追加。因国家政策调整或突发事件等特殊需要必须追加支出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扩大监控范围,完善公务活动支出预警规则,逐步实现实时监控公务活动支出情况。党政机关应当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项目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机制。党政机关要强化预算执行管理,保证支出的均衡性,防止年底突击花钱。对确定的项目预算,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未按要求完成年度预算支出进度的,要相应扣减党政机关下年度支出预算。

  第十条 党政机关要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要严格执行审批报销程序,按照支出范围和标准列支各项经费,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严禁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力可能,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财政部门要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和标准一经确定,原则上在预算年度内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接待费、维修(护)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各项公务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严格控制现金结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党政机关要按照常用办公设施配置标准及政府采购目录要求,将所有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编报范围,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党政机关要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完善本级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严禁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差旅费。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在中央批准的年度因公临时出访总量控制限额内,按照因事定人的原则,科学制订我区因公临时出国年度计划,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如遇特殊情况需安排计划外出国的,应在计划总量中调剂,不得突破年度计划总量。省级领导出国培训,按照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出国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安排人选参加。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的出国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商自治区外国专家局制定,由自治区外国专家局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其他人员出国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各组团单位负责制订,由自治区外国专家局汇总审核后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严禁组织计划外培训。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原则上自治区正省级领导、政府序列省级领导每年出国不超过1次,分管外事、商务的省级领导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省级领导1个任期内出国不超过2次或2年内出国不超过1次。因公出访毗邻国家按相关规定办理。在自治区人大、政协担任副省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各市各部门正职和政府序列厅级人员原则上每年出国不超过1次,负责外事、侨务、商务、中国-东盟博览会事务以及重点园区招商工作的厅级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厅级人员1个任期内出国不超过2次或2年内出国不超过1次。各市各部门依此规定严格控制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年度因公出国。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时间量化规定。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含抵、离我国国境当日,下同)。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1国不超过5天,赴拉美、非洲航班衔接不便的国家的团组,出访2国不超过9天,出访1国不超过6天。同一市、同一部门的党政正职领导不得同期出访。出国培训团组在外听课和对口考察交流或业务实践活动应分别超过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一,在外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在1个国家(地区)内完成,人员总数应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个案报批。

  第十九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提出或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对外收授礼品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出访团组与我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严禁变相公款旅游,严禁安排与出访任务和国(境)外培训专题无关的考察、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要遵守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团组,一律不得出具经费审核意见。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有关开支标准核销,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摊派、转嫁出国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公临时出境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和执行计划,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有关团组规模、境外停留时间、经费管理等参照因公临时出国执行。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自治区党委、政府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接待办)为自治区本级国内公务接待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直属机关和各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的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接待单位应当在公务活动结束后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连同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同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五条 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外宾接待单位应当制定详细接待计划,明确外宾团组中由我方招待的人数、天数、费用开支范围、资金来源、列支渠道、预算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要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八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以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为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中央规定和部署,制定符合我区实际的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保留的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取消的公务用车,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适时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不得以车改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要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各类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配备类型由各单位各部门根据工作性质或用途确定,按程序报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批。任何单位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十条 实行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预算决算工作的管理,在编制部门年度决算时,要对公务用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单独编报。经审批同意购买的公务用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的车型按照中央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的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确定。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装备要求的车辆,须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自行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对未到更新年限的提前更新。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要设置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三十三条 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效率。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党政机关应当将会议费纳入部门预算进行单独列示。

  第三十五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会议住宿用房、用餐、会场布置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会议期间,严禁安排宴请,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六条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八条 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自治区直属厅(局)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所属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一律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如使用原划拨用地的,须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用地提出意见后,再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和审批部门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和下放审批权限。要合理区分办公用房项目和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已有国家建设标准的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可按标准建设,但不得扩大行政办公类用房规模或用办公用房挤占业务用房,也不得在标准之外合并建设办公用房;没有国家建设标准的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只允许建设纯粹的技术业务用房,一律不得在项目中建设任何行政办公用房。新建办公用房竣工验收后,同时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四十三条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实施办法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办公设施配备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办公用房功能不全的标准和建设管理办法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逐步强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集约管理,由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审批后,由领导干部兼职单位提供小于标准面积的适当工作用房。其中,自治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其他相关负责同志由自治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各地市和各厅局级以下单位参照执行。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食品、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节能主管部门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能源、水消费定额标准,对超出定额的单位进行问责。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产品,加快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安排资金进行节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建立雨水收集和水回收利用系统,推进节水型单位建设。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八条 按照资产配置标准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销毁。

  第四十九条 整合电子政务网络资源,充分利用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内网和电子政务外网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横向、纵向网络。党政机关内部办公、管理、协调、监督和决策的政务信息系统要逐步迁移到广西电子政务内网;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信息公开的政务信息系统要逐步迁移到广西电子政务外网。党政机关应实现本部门业务数据在自治区的整合汇聚和统一利用,并按照对象、权限提供给各级党政机关使用,避免区、市、县各自为政,重复建设。党政机关要升级和完善本单位电子公文系统,依托统一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公文网上办理、网上传输。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办会,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的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本细则的宣传报道工作,及时报道全区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的实际行动和经验做法,组织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形成正面舆论导向。围绕勤俭节约主题,精心设计制作一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公益广告,在新闻媒体、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等展示平台上刊播;创作一批群众喜闻乐见、特色突出的文化作品和文艺节目,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先进典型,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进教材、进课堂,使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勤俭节约观念、增强廉洁从政意识,使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成为普遍共识和自觉行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区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五十四条 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六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对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或者评议结果不合格的,要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组织处理。

  第五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发挥专门监督机关作用,既要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加强监督,又要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自治区党委巡视机构应当把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列为日常巡视内容,加强监督。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等情况开展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监督办法》,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分别移送纪检监察、财政、检察等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纪检监察机关、自治区党委巡视机构、财政、审计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严格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将《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六十二条 推动和支持全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各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支持全区各级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各级党政机关厉行节 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六十五条 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其重新任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由问责决定机关予以收缴或者纠正。对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问责决定机关责令其向原单位退赔。

  第六十八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问责决定机关应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人。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市、各党政机关部委办厅局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中央另有规定的,按中央新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10日印发的《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桂发[2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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